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0 年 8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11053781672 號函辦理,並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一份。
二、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: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……。」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:「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……。」
三、公營事業機構得指派所屬公務員與其他公民營事業、團體或個人合作從事商業活動,並將相關收益分潤予所屬公務員;行政機關(構)與其他公民營事業、團體或個人合作,得指派所屬公務員從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,並接受指定用途之捐贈(助),以辦理符合機關(構)職掌之事務。上開情事,均與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。
四、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,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,非屬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之範疇,其經權責機關(構)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參與後續商業活動者,亦同。肖像之授權不得概括授權予他人取得再授權利用之權利。